原告:灯塔市灯塔灌区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该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处职工。
被告:吕某某,女,55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灯塔市灯塔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灯塔灌区)诉被告吕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灌区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灯塔灌区诉称:被告在本村种植水田7.2亩,使用我单位工程水灌溉,应向我单位交纳水费,2009年应给付水费7.2亩×77元/亩=554.40元,滞纳金554.40×0.05×6个月=166.32元,总计720.72元,但被告拒绝给付,要求被告交纳2009年水费及滞纳金总计720.72元,并承担法院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收费许可证;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提高省直属水库供水价格等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8]X号);3、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4、辽宁省直属水库供水价格调整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收费合法。5、(略)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水费名单,证明被告种植亩数。
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系原告灯塔灌区供水区域内的灌溉用水农户,2009在本村耕种水田7.2亩,该地块系利用原告水利工程设施自流水进行灌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灌溉标准,每亩地征收水利工程水费77元,被告应向原告灯塔灌区交纳水利工程水费554.40元,但被告拒绝给付。
又查,《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各受益单位都要按期交纳水费,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部分,要按月补交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吕某某欠交2009年水利工程水费逾期6个月,应交滞纳金166.32元。
本院认为:《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各受益单位均应交纳水费。原告作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对受益人收取水利工程水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耕种地块位于原告供水区域,受益于原告水利工程设施,原告要求给付水利工程水费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灯塔灌区管理处2009年水利工程水费554.40元,滞纳金166.32元,共计72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宝荣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