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冉业方,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飞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建昌、陈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杨某某及三被告代理人冉业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现修建房屋的地基是原告于1981年出资购买,属于原告的不动产。被告于2010年元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房屋地基上修建房屋,且不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侵占房屋地基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人肖某某的证实一份;
二、李某乙的宅基地证。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证人肖某钊、李某举、肖某碧、肖某其、李某坤、张广禄、李某俸、李某群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二、普子镇X村民委证明一份;、
三、买卖契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三被告开始修建房屋,原告李某甲认为三被告修建的房屋地基系其在1981年所购买,双方遂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公媳、祖孙关系,三被告为了改善居住条件,修建房屋本是好事,双方因为修建房屋问题诉至法院,实不应当。本案中,原告李某甲认为三被告所修建的房屋地基系其在1981年所购买,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三被告建房地基侵占了其在1981年所购买的地基,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地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飞宇
人民陪审员冉建昌
人民陪审员陈琪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