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勇,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市行知鞋厂。
业主蒋某,男。
委托代理人严皓,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行知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上诉人李某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依法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源
审判员李某仪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龙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