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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乙(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何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2月13日还清。此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但届期后,被告拖欠至今不肯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2008年10月13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证明当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何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13日还清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何某某担保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2月13日还清,此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届期后,二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致纠纷。2009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还款并付息。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由被告何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此有二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依约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元由被告陈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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