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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建昌、陈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认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谢某荣。2006年原告到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在外务工,共同寄钱给被告父母在2006年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间,价值6000元。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后不与原告联系,不抚养女儿,现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与原告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二、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三、嫁妆归原告;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

2、证人谢某、李某、谢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认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谢某荣。2006年原告到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手续。原告有尚存嫁妆:书案一张、碗橱一口、柜子两口、火盆一个、箱子一口、洗脸架一台、板凳四根、海尔电视一台、接收机一台、神话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套、无线话筒一对、被条六床、鸭绒毯一床、毯子五床、盆子六各、脚盆两个、茶瓶一个、茶盅两个、茶盘一个。枕头两对、枕巾两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子女抚养,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自2007年开始,子女谢某荣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子女谢某荣由原告谢某某抚养为宜,由被告王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谢某荣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的尚存嫁妆(详见查明事实)归原告谢某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子女抚养:女儿谢某荣(生于X年X月X日)由原告谢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谢某荣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原告尚存嫁妆(详见查明的事实)归原告谢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4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飞宇

人民陪审员冉建昌

人民陪审员陈琪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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