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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诉南通远丰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沪高某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联系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街花香维也纳57-3-15-1。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翁德红,上海友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远丰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北朱家园X号佳成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牧,上海瀛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华,上海瀛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远丰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南通远丰航运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398,574元,并赔偿自2008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损失。2008年8月7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8年11月28日,应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09年2月19日,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与南通远丰航运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向南通远丰航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以了结涉案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纠纷。

二、付款方式为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人民币15万元;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两个月内(即2009年5月17日前)再支付人民币15万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8.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39.31元,由南通远丰航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8.61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39.31元,由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就本案无其它争议。

以上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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