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诉称,她与被告虢某某于2002年10月份自由相识恋爱。2003年古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2月2日双方在湘阴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了婚姻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于2004年7月6日夫妻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取名虢某骄,婚后不久,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完全属实,他表示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虢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虢某骄(男,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自愿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三、家庭财产,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享有;
四、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拥军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左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