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风喜,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国明、张亮,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袁某某因土地互换、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喜,被上诉人郭某甲、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明、张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秋天,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耕种方便,经口头协商,将各自的七分五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由马某的家种郭某乙家的七分五的水磨地,由袁某某家种马某的家的关家坟地,由郭某乙家种袁某某家的七分五的关家坟地,随后三方就按互换后的耕地进行耕种。2005年清明节时,郭某甲因袁某某把郭某甲家的祖坟损坏而起争吵,被告要求原告把互换的土地换回来,并提供证人郭某刚、郭某出庭作证。原告提供2008年3月l2日郭某屯村委会与袁某某签订的造林管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耕种三方互换后的土地。2009年5月25日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2005年后郭某甲就一直找袁某某要求换回土地,郭某甲多次找村委会,2009年村X组织双方调解,袁某某同意换回土地。2009年6月14日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该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被告郭某甲,与原告签订的造林管护协议书合同无效。经法庭调查村委会主任张清河,张清河认可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并称经他调解,袁某某同意换回土地耕种,现在郭某甲种着讼争土地。另查明,现该块争议土地仍在郭某甲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着,郭某甲在该块土地上种有庄稼。
原审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不必征得发包方同意,未订立书面合同及未经登记备案,均不影响互换承包地合同的成立。但合同可以经双方协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综合本案,三方在口头签订换地协议后,因祖坟事宜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同意换回土地,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变更后的合同应予履行。现该块土地已由被告耕种,且仍登记在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不动产物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换地行为有效及要求被告不得在原告现耕种的承包地上耕种,被告已种的玉米苗由被告自行去掉,恢复耕地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袁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采用证据不实,判决错误,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郭某甲、马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为耕种方便,经口头协商,将各自的七分五承包地进行了互换,后因故产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上诉人同意换回土地,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变更后的合同应予履行。现该块土地已由被上诉人耕种,且仍登记在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不动产物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换地行为有效及要求被上诉人不得在该土地上耕种并恢复原状理由不足,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因原审中未主张,二审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某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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