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自西向东行至南阳市光彩大世界X号路洛洼桥西80米处,由于该车左前轮爆胎,方向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驾驶豫x号摩托车的刘光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光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与受害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自西向东行至南阳市光彩大世界X号路洛洼桥西80米处,由于该车左前轮爆胎,方向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驾驶豫x号摩托车的刘光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光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吴XX、王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赔偿协议书、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张某某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证人王义敏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张某某交通肇事出警经过一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死者家属予以经济赔偿,且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吉祥
审判员姜南
人民陪审员易卫峰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