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叫廖某×帮找一辆便宜摩托车。几天后,被告人廖某某从廖某×手上以700元钱的价格买了一辆无来历凭证的红色125C田达牌二轮摩托车。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叫同村的廖某×帮找一辆便宜的摩托车(黑车),几天后,廖某×开了一辆没有任何证件的红色田达牌男式125C二轮摩托车到廖某某家里,后廖某某以700元钱买下该摩托车留作自用。经查实,该车是失主黄××2008年9月17日停放在钟山县X路电信局门口被钟华等人(已判刑)盗窃的车辆。根据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报告及控辩双方的意见,认定,被盗的田达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5元。
被告人廖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黄××报案陈某、证人廖某×、陈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估价结论书、广东中山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某某的经过材料、羁押在逃人员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瑞扬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晓琴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