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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所(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3日被捉获,同年11月4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杨某乙、徐某某,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10月23日1时许,酒后载人驾驶车牌号为川x的奔驰轿车,从本市X区较场口得意世界车库行驶至瓷器街出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时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97.8mg/x,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捉获经过材料、酒精含量现场呼气结论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车辆停放位置示意图,证人周某、杨某甲、x的证言以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彪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许坤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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