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500元价格从吕村X村郝××(郝某某父亲,现已死亡)处购买杨××(另案处理)从安阳市收购的一辆邦妮牌电动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9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电动车退回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盗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到安阳县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杜××陈述、同案犯杨××、郝××供述、被盗电动车购车手续、南关派出所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投案证明、吕村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