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时,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二审中,本院依照上诉人闫某某提供的送达地址对其送达传票,该传票被退回,故应视为送达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闫某某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窦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