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卢氏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莫某某不服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川)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某,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王某以及本院追加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4日对原告莫某某作出卢公(川)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1月3日下午3时许,莫某某和自己母亲吴秋菊,姑姑莫某荣三人到位于黄某沟村张某某的养鸡场找其妹妹莫某慧(因莫某慧与张某某的弟弟张栋均谈恋爱而莫某慧的家人不同意二人交往),由于没找到莫某慧,与张某某和薛敏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莫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面部打伤并将张某某推倒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决定给予被处罚人莫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鉴定结论告知笔录;4、对莫某某的公安行政告知笔录;5、延期审批表;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7、卢公(川)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回执;9、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0、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对莫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1、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对莫某荣的询问笔录一份;12、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对吴秋菊的询问笔录一份;13、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对薛敏的询问笔录一份;14、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对莫某聪的询问笔录一份;15、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对张彩贤、宋玉芹、席丰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16、五里川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7、张某某伤情照片;18、张某某法医鉴定书;19、薛敏法医诊断证明书。以上材料证实2009年11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莫某某和自己母亲吴秋菊,姑姑莫某荣三人到位于黄某沟村张某某的养鸡场找其妹妹莫某慧,由于没找到莫某慧,与张某某和薛敏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莫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面部打伤并将张某某推倒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
原告莫某某诉称:我与家人一块去找莫某慧,为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某用石头将我的脚砸伤,我才用拳头打了他一下。但被告对我致伤事实却只字未提,也未认定,公安机关只对我作出行政处罚,而不追究被告违法行为,实属不公;并且我要求对我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而公安机关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让我去做法医鉴定,不给我出具医学鉴定书,故意偏袒第三人,实属不公,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对我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辩称:经调查,2009年11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莫某某和其母吴秋菊,姑姑莫某荣三人到位于五里川镇X村张某某的养鸡场找其妹妹莫某慧,未找到人,在此期间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莫某某将张某某面部打伤,并将张某某推到在地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要求对第三人张某某进行处罚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时,原告未提出自己身体受伤害,也未提出做法医鉴定的要求。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法医鉴定及诊断证明书为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莫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未执行)。我局对原告莫某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卢氏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卢公(川)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原告打我我没有还手,原告的脚伤我听五里川医院的人说是他在栾川干活受伤的,与我无关。请求法院维持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莫某某对张某某、薛敏、莫某聪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是第三人张某某先动手打他的,当时张某某手里还拿有一个锄头,他才还手。且原告张某某用石头将他脚打伤,五里川派出所对他询问时他没感到脚疼,才没有说此事。第三人张某某对莫某荣、吴秋菊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所述与事实情况不符。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莫某某和其母吴秋菊,姑姑莫某荣三人到位于五里川镇X村张某某的养鸡场找其妹妹莫某慧(因莫某慧与张某某的弟弟张栋均谈恋爱而莫某慧的家人不同意二人交往),由于没找到莫某慧,与张某某和薛敏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莫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面部打伤并将张某某推倒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后第三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并进行了调查。之后,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于2010年1月4日作出卢公(川)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对莫某某处拘留五日之处罚。莫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卢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卢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卢氏县公安局对莫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莫某某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对第三人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原告莫某某的行为具有可处罚性。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莫某某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川)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光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