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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胡××。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

被执行人胡×。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胡××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执监字第××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胡××及其家人未居住在位于车站北路X号106房屋,而是将此房屋出租,用来偿还债务,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了胡××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胡××认为,(2010)芙执监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基本生存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予以纠正。理由是:1、位于车站北路X号106房屋系申请人与妻子共有的唯一住房,面积仅为68.9平方米,是赖以生存,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某、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该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偿。2、申请人及家属因生活所迫将唯一住房出租的行为,不能成为(2010)芙执监字第××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异议的理由。

经审查查明,原告长沙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与被告胡××、胡静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芙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胡××、胡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欠款x.76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胡××、胡×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长沙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2008年12月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胡××、胡×仍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芙蓉区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8)芙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胡××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路附X号房产一栋。胡××不服该裁定2010年3月8日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0)芙执监字第××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胡××的异议。胡××不服裁定,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胡××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106房屋的产权资料登记地址即为八一西路附X号。胡××自2008年1月22日起将房屋租给他人居住,租金为每月1000元,自己另行租房居住,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裁定对该房拍卖后,向胡××送达了相关评估、拍卖的法律文书,胡××均未提出异议。2010年1月25日,该房经长沙东进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后由第三人文×购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某、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申请复议人胡××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房屋查封、拍卖以偿还债务。胡××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106房屋租与他人居住获取租金收入,故该房屋不是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胡××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廖帆

审判员黄忠立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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