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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丁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省湘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

上诉人丁某、丁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某华参加评议,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及其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30日晚,因为被告丁某和丁某将被告丁某家屋后面的围墙推倒,且被告丁某、丁某认为原告丁某家所砌的围墙堵了进出的路,被告丁某就用锤子敲原告丁某家的围墙,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丁某上前阻止被告丁某,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在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丁某用菜刀砍伤了原告丁某,被告丁某也砍了原告丁某一刀。村治保主任丁某其向荷塘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制止原、被告双方。原告丁某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丁某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2月1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304.9元,并花费检查费214元。2011年4月7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的伤情作出潭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丁某所受损伤属较重程度的轻微伤,出院后休息治疗两个半月,预计治疗费用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丁某系农村家庭户口。被告丁某系被告丁某之父。原告在诉讼状中所诉求的赔偿金额为25338.94元,原告在第某次庭审中依法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丁某是在与被告丁某、丁某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被两被告砍伤,因此对于原告丁某所受损伤,被告丁某、丁某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其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法院确定原告丁某与被告丁某、丁某应按2:8的责任比例来分担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宜。

原告丁某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药费1518.9元,其中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医药费1304.9元,检查费214元;2、误某3358.74元,原告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参照湖南省2010-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5922元/年,即43.62元/天计算,原告丁某住院2天,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丁某受伤后需休息两个半月,误某时间共计77天,误某为3358.74元(43.62元/天×77天);3、护理费126.12元,原告丁某住院2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0-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3016元/年,即63.0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6.12元(63.06元/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原告丁某住院2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2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为24元(12元/天•人×2天);5、交通费8元,原告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法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法院对交通费损失酌情按照4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8元(4元/天×2天);6、鉴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丁某的上述损失共计6635.76元。

原告丁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法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丁某要求被告丁某、丁某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至原告起诉时止,后续治疗的时间已经经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后续治疗以及花费后续治疗费的事实,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丁某、丁某对原告丁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308.61元(6635.76元×80%),原告丁某应自己承担20%的损失即1327.15元(6635.76元×20%)。

被告丁某、丁某辩称两被告没有拿菜刀砍伤原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法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丁某、丁某辩称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法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方也拿刀子砍了被告,原告还带人敲坏被告家里的东西,原告应该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法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6635.76元,由被告丁某、丁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5308.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丁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52元,被告丁某、丁某负担208元。

宣判后,丁某、丁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由被上诉人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一是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地位有错误;二是原审法院对证据5、证据6和证据9的确认有错误;三是原审法院在分清责任方面有错误;四是原审法院对财产损失不予审理错误。

被上诉人丁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某、丁某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份,丁某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双方打架的时候,丁某拿了刀子,但不是菜刀,丁某到底有没有砍对方不确定。

被上诉人丁某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丁某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质证认为,上诉人丁某、丁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证人丁某其也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四个:一是原审法院对所列原被告地位的问题;二是原审对证据5、6、9采信的问题;三是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四是对财产损失的不予审理是否恰当。

一、原审列原告为丁某、被告丁某、被告丁某,没有出现原被告地位错误某问题。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审理的证据5为调查笔录两份,证据6是证人李某、唐某丁某言。该两份证据通过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证据9中提到的冯雪怀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丁某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上诉人对财产损失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也未提供证据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受害人健康权受到侵害而发生的纠纷,案由定为健康权比较恰当,本院对原审确定的案由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某、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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