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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刘某丁与被上诉人刘某丁、王某、孙某、刘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刘某丁与被上诉人刘某丁、王某、孙某、刘某丁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由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甲方农工党湘潭市委与乙方上海金伯利钻石公司(李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上海金伯利钻石公司(李斌)租赁农工党湘潭市委位于湘潭市X路奋飞大夏旁新景公寓第X号、第X号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0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李斌在其所租赁的门面经营“湘潭市X区金伯利钻石湘潭专营店”,该店于2007年4月16日注销。湘潭市X路奋飞大厦旁新景公寓第X号、X号门面后来转为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经营使某。2009年1月14日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甲方为湘潭市金伯利钻石店,刘某丁、孙某、王某为甲方代表。刘某丁、孙某、王某在“转让协议”中表明甲方拥有位于湘潭市X路奋飞大夏旁新景公寓X号、X号门面租赁权5年(至2014年7月到期),并表明甲方与房屋无产权关系,产权所有人为农工党湘潭市委。乙方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给甲方装修补偿金250000元及甲方付给房屋所有人的押金50000元,共计300000元。甲方只保证与原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有效性(转让协议后附有“房屋租赁协议”),不负责转让协议签订后乙方与房屋所有人的承租关系变更、房屋租赁费调整等一切事宜。原告分两次共付给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300000元。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了

300000元的收条。2009年元月17日原告租赁门面开张,到2009年7月18日门面被农工党湘潭市委收回。期间,原告于2009年2月9日与案外人黄斌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湘潭市X路奋飞大厦旁原金伯利第二号门面,共同从事短期经营玉器饰品生意,时间五个月,到期自行终止。黄斌以湘潭市X路奋飞大厦旁第X号门面于2009年3月25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湘潭市X区新发玉器大世界,2009年7月17日该玉器大世界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原告在占有门面期间,以李斌的名义,分五次向农工党湘潭市委支付了租金67500元,支付租金的期间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

原审另查明,2009年7月14日,湘潭市联合保健医院、农工党湘潭市委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以李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门面由湘潭市联合保健医院授权农工党湘潭市委管理,允许其占有、使某、收益。该案经调解结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王某作为李斌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李斌与农工党湘潭市委达成调解协议,李斌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湘潭市联合保健医院、农工党湘潭市委35000元违约金,该笔违约金从农工党湘潭市委向李斌收取的50000元押金中扣除。该笔押金的剩余部份已不存在,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对应返还给原告50000元押金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在未取得房屋所有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将从李斌处接手的湘潭市X路奋飞大厦新景公寓X号、X号门面又转租给原告,尽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不负责转让协议签订后乙方与房屋所有人的承租关系变更、房屋租赁费调整等一切事宜”,但是由于其转租行为未得到房屋所有人的许可,从而导致门面于2009年7月被农工党湘潭市委强制收回,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对这一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没有向房屋所有人核实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是否有转租权利的情况下就与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达成转让协议,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自身也应负一定责任。由于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将没有转租权的门面转让给原告,房屋所有人不同意转租而出现房屋被收回,原“房屋租赁协议”被实际解除,相应地产生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的结果。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双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协议无效而受到的损失,各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承担损失。本案中,原告张某、刘某丁共付给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300000元,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应当予以返还。至于被告提到其中250000元是装修补偿金,原告张某、刘某丁破坏了原有装修,在协议无效,双方互相返还时门面装修不具有返还可能性,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仅需向原告张某、刘某丁返还50000元押金的意见,由于门面被强制收回,被告王某在代理李斌与湘潭市联合保健医院、农工党湘潭市委调解时,没有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装修补偿一事时行处理,导致原告无法返还,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自行处理。就双方对协议无效应当承担的责任来看,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一方对协议无效负担70%的责任,原告张某、刘某丁负担30%的责任为宜。就双方的损失来看,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赔偿原告已支付的门面租金80000元,原告提交了67500元的收条,但原告事实上在2009年1月17日起到2009年7月门面被收回期间,对门面有经营利用行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某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故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认为原告张某、刘某丁已经向门面所有人支付的租金为对门面的占有使某费的意见成立,法院对原告张某、刘某丁要求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赔偿已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请,法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无效而导致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向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支付的300000元的利息损失和差旅费的损失。差旅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由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承担70%,即3500元,原告承担30%,即1500元。另外,由于本案中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的是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被告刘某丁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亦没有收取原告所支付的300000元,故原告诉请刘某丁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张某、刘某丁与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于2009年1月14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张某、刘某丁(利息自200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70%计算);三、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刘某丁损失35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诉讼保全某2520元,由原告张某、刘某丁负担2550元,被告刘某丁、孙某、王某负担8470元。

宣判后,张某、刘某丁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门面转让费30万元,承担门面租金损失及经济损失14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一是一审审理期限已明显超期,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相应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二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楚,对上诉人占有房屋应当承担房租和对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责任划分以及上诉人差旅费的承担是错误的。

刘某丁、王某、孙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对转让协议无效责任的划分、门面转让费的返还、涉案门面支付占有使某费的问题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一审判决对审理期限、调查取证等问题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刘某丁答辩称:刘某丁与上诉人张某、刘某丁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关联,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2011年1月11日到重庆进行财产保全某差旅费用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损失扩大,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刘某丁、王某、孙某、刘某丁在二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张某、刘某丁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一)项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个:一、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上诉人张某、刘某丁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没有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导致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的原因之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刘某丁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某、刘某丁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某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刘某丁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孙某、王某转让协议无效而导致上诉人的损失主要是向被上诉人刘某丁、孙某、王某支付的300000元及利息损失和差旅费用的损失。上诉人张某、刘某丁在2009年1月17日到2009年7月期间,对门面有经营利用行为,向门面所有人支付的租金是对门面的占有使某费,上诉人张某、刘某丁诉求该房租应当作为损失进行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刘某丁要求被上诉人刘某丁、孙某、王某承担10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差旅费用的判决恰当,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的需要,延长审限,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张某、刘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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