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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攸某甲与被上诉人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铺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攸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攸某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社小铺信用社。

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某某。

上诉人攸某甲与被上诉人滑县X村信用合作社小铺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铺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小铺信用社于2009年12月15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贾某某、攸某甲、郑明占(后又撤回对郑明占的起诉)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攸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英、攸某乙,被上诉人小铺信用社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贾某某经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3日,被告贾某某由被告攸某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小铺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10.8‰。借款后,贾某某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22日,后经小铺信用社多次向被告贾某某催要,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23日,被告贾某某从原告小铺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10.8‰,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攸某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小铺信用社要求贾某某、攸某甲按合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自2008年4月22日起计算。贾某某、攸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社小铺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攸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贾某某、攸某甲负担。

攸某甲不服,上诉称,1、我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存在重大误解;2、该保证担保已变更,我不再有担保继续的义务;3、该案漏判郑明占参加诉讼及一审开庭传票并未送达给我,我不知道这件事,该案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借款担保责任。

小铺信用社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攸某甲提供杜俊峰、郑明占两份书证,证明杜俊峰找到攸某甲和郑明占,让二人出面到信用社作担保人,当时未向他二人言明是贾某某借款,过后,二人才知道,并在小铺信用社人员在场同意的情况下,对担保条款进行了变更。小铺信用社辩称,以上证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且两份书面证言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另外证人杜俊峰在出庭接受小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提问时,回答开始不知道是贾某某借款,后来签借款合同时才知道是其借的款;又回答协商变更借款担保时小铺信用社主任不在场,也不知道。攸某甲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回答的问题不全面,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攸某甲上诉称其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存在重大误解,及该保证担保已变更,其不再有担保继续的义务。庭审时,其提供借款合同第一担保人郑明占及杜俊峰的书证,证明攸某甲认为是杜俊峰借款及保证担保已变更,攸某甲不应再承担担保义务。但杜俊峰出庭接受小铺信用社提问时,证明双方在签借款合同时,攸某甲知道是贾某某借款,另外,变更攸某甲的保证担保责任时,小铺信用社主任不在场,也不知道变更内容,杜俊峰出庭所证内容与其书写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郑明占虽未出庭作证,但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二证人所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贾某某、攸某甲与小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攸某甲上诉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经审,一审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将一审开庭传票送达于攸某甲家中,由攸某甲的妻子签收,攸某甲上诉未收到开庭传票,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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