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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南召县支行诉河南省华夏地毯厂、南阳市蓝冠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召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行长。

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夏地毯厂。

负责人周某某,任厂长。

原审被告南阳市蓝冠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柳某,任经理。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召县支行与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夏地毯厂、南阳市蓝冠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2)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此案存在错误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本院院长审查后,发现原审在送达法律文书时确实存在错误,认为需要再审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2日讨论决定再审此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召县支行、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夏地毯厂及南阳市蓝冠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1994年9月2日被告河南省华夏地毯厂在被告南阳市蓝冠实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6.5%,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据此,原审判决被告河南省华夏地毯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南阳市蓝冠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

2、保证合同一份;

3、债权债务转移确认书一份。

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夏地毯厂及南阳市蓝冠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再审时调取的证据:

1、不良资产转让合同一份;

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3、南召县工商局证明一份;

4、法庭对柳X的询问笔录一份。

再审查明(一):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南召县支行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5年12月30日将该该债权转让给南阳市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三):从1997年1月21日借款到期至2004年6月15日该笔债权转让,原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向原审二被告讨要该笔借款的相关证据。

(四):原审时,送达法律文书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五):2006年10月25日南召县工商局提供证明,证实查不到河南省华夏地毯厂的工商档案材料。

再审认为:原审时,在程序方面送达法律文书不符合民诉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注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从原审卷宗看,在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既没有受送达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收件人签收,也没有留置送达时见证人的签字和见证人拒签的记录,因此,原审送达法律文书违背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判决应予以撤销。再审时,本院依法向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召县支行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文书,但本案原审原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导致本案无法依法审理,《民诉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2)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诉讼费80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武永涛

审判员闫学东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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