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中午,长垣县X村的姚某给被告人张某的妻子发手机短信引起张某的不满。同日20时许,二人约定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汽车东站南门见面,被告人张某持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姚某面部、头某、左手及右胳膊。后又开车将姚某载至东关党校红绿灯南面的一个小树林内,用车上的扳手砸伤姚某头某。经法医鉴定,姚某头某锐器伤口累计长度9.3cm,面部单个创口10cm,后顶部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姚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中午,长垣县X村的姚某给被告人张某的妻子发手机短信引起张某的不满。同日20时许,二人约定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汽车东站南门见面,被告人张某持携带的菜刀砍伤姚某面部、头某、左手及右胳膊。后又开车将姚某载至东关党校红绿灯南面的一个小树林内,用车上的扳手砸伤姚某头某。致姚某头某锐器伤口累计长度9.3cm,面部单个创口10cm,后顶部颅骨骨折。经鉴定,姚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姚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某、撤诉书;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武某、姚某证言;被害人姚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姚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