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男。
被告魏某,女。
原告樊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因对被告性格、脾气了解甚少,致使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不足20天便分居了,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2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不久便一块到江西打工,后被告因不习惯当地的风俗,于2010年5月独自一人到广东打工,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调查笔录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的,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初感情尚好,只是后来被告不习惯江西的生活习俗才与原告分居的,且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和好仍有希望,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连升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