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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宋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装125C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宋某窜到贵港市X区江南大道307地质队附近的“江南诊所”门口,由被告人宋某坐在车后面动手,二人飞车抢夺了正骑电动车由东往西去的刘XX挂在肩上的一个黑色挂包后逃离现场。被抢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46.7元、桂x机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本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韦某、宋某的供述,以入被害人刘XX的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被抢财物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刘XX。此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韦某、宋某的供述,以及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飞车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宋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积极实施抢夺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抢走的财物已退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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