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新郑市畜牧局畜牧科科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某,曾某名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任新郑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兼孟某镇畜牧站站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曾某名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新郑市畜牧局副局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曾某名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新郑市X镇畜牧站站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牛某、芦某、田某、孟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某、牛某、田某、孟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祝某、牛某、芦某、田某、孟某又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芦某在担任新郑市X镇畜牧站站长期间,利用统计、上报奶牛某贴的时机,虚某奶牛某栏数量,于2007年以张某某名义(后改成王某某名字)虚某奶牛某贴存栏数212头,于2008年以王某某名义虚某奶牛某贴存栏数266头,两年共虚某478头,骗取国家奶牛某贴资金x元,后分别给王某某x元、给张某某4000元,并在告知时任畜牧科科长的牛某款项性质后,将其中的x元交给牛某,在告知时任新郑市畜牧局副局长(分管畜牧科,负责新郑市奶牛某贴工作)祝某款项性质后,将其中的x元通过祝某之妻王一某交给祝某。
另查明,2009年10月27日,中国共产党新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郑纪委”)开始初核祝某、牛某造假套取奶牛某贴资金一案。同年10月份左右,王一某将x元退还给被告人芦某;同年11月5日,王某某将涉案款项x元交至新郑纪委;同年12月25日,芦某将涉案款项x元交至新郑纪委;2010年1月4日,王一某代祝某交到新郑纪委现金x元,同日被告人牛某交到新郑纪委现金x元;芦某在新郑市纪委调查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田某在任新郑市X镇畜牧防疫员期间,利用统计、上报奶牛某贴的时机,虚某奶牛某栏数量,于2007年以新郑市蓝天养殖有限公司名义虚某奶牛某贴存栏数177头,于2008年以新郑市蓝天养殖有限公司名义虚某奶牛某贴存栏数261头、以刘汇峰名义虚某奶牛某贴存栏数283头,两年共虚某721头,骗取国家奶牛某贴资金x元。虚某款领出后,田某给刘汇峰x元,余款x元放在田某处。
另查明,2009年11月9日,刘汇峰将涉案款项x元交至新郑纪委;同年12月24日,司某某将涉案款项x元代田某交至新郑纪委;2010年1月7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从田某家保险柜中扣押x元现金。
三、被告人孟某在担任新郑市X镇畜牧站站长期间,利用统计、上报奶牛某贴的时机,虚某奶牛某栏数量,于2007年以楚某某名义(楚某某死后改为周某某名字)虚某奶牛某贴存栏数290头,于2008年以曾某某的名义虚某奶牛某贴存栏数304头,两年共虚某594头,骗取国家奶牛某贴资金x元。2008年11月24日,2007年度虚某奶牛某贴款由孟某、牛某和曾某某共同领取支票后,由牛某、曾某某等人领出,后畜牧科科长牛某得款x元,曾某某得款x元,2009年元月,孟某将牛某转给其的x元中的x元,借给时任新郑市畜牧局副局长、祝某;2008年11月24日,2008年虚某奶牛某贴款由孟某和周某某领出后,周某某得款x元,余款x元孟某于2009年8、9月份交给周某某。
另查明,2009年11月份左右,王一某将x元退还给孟某;2009年11月15日,曾某某将涉案款项x元交至新郑纪委;同年11月19日,周某某将涉案款项x元交至新郑纪委;同年11月25日,孟某将涉案款项x元(含王一某退还x元)交至新郑纪委;孟某在中共新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部门调查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四、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祝某伙同牛某利用发放困难奶牛某补贴的职务便利,虚某困难奶牛某常某某和王某某,骗取国家补贴资金x元,其中祝某得赃款x元、牛某得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案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牛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芦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田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祝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由暂扣机关中共新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牛某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为受贿罪,量刑偏重。其辩护人辩称,除判决书认定的第四起犯罪外,对前三起犯罪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牛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芦某上诉称,其没有造假、虚某、冒领国家专项资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法院认定芦某犯贪污罪程序违法;芦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贪污罪;案发后芦某积极配合纪检部门工作,退回款项,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田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罪量刑不当,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无罪。
祝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祝某没有想过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贪污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孟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挪用公款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祝某、芦某及其各自辩护人、牛某、田某提出不构成贪污罪及牛某的辩护人提出对牛某前三起犯罪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祝某、牛某、芦某、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某冒领手段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后,私分部分款项,侵犯了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该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应以贪污罪处罚正确,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芦某的辩护人称一审法院认定芦某犯贪污罪程序违法的辩护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案件,充分保障了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孟某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挪用公款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孟某在保管骗取的国家补偿款期间,将其中的x元借给祝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牛某的辩护人称牛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以及芦某的辩护人称案发后芦某积极配合纪检部门工作,退回款项,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对此情节予以认定,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再予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田某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纪检部门在对田某进行调查时,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祝某、孟某、芦某、田某利用负责奶牛某贴工作的职务之便,虚某冒领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后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孟某将公款x元借给祝某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孟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芦某、孟某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某新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