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8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建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河南省新乡市人刘某、冀某某、陈某(以上三人已判刑)、“大少”(身份不详)、刘某甲(身份不详)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开发区刘某开的茶楼内多次密谋利用签定合同的形式骗取客户回扣进行诈骗活动。“大少”提出一切听从他的安排,由刘某出资3400余元作为前期踩点、租房、办手机卡、购买作案工具打印机的资金。后宗某某(已判刑)、冀某某、刘某甲等人到汝州市恒捷电力有限公司踩点,由宗某某等人负责到平顶山租房、办理手机卡、安装固定电话,由陈某负责提供客户资料及相关电厂设备的资料。2006年8月初,“大少”带领被告人张某与冀某某、陈某、宗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小某、大明、王炎军(后四人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等人由新乡市到达平顶山市一小某内事先租好的单元房内。第二天,冀某某、陈某、宗某某等人用事先办好的平顶山地区的手机卡及固定电话依照陈某提供的客户名单与外地的客户联系,在联系过程中,用化名冒X“河南汝州市电厂”采购部或财务科工作人员的名义,以购买、加工电厂设备为名,提高货物定价,以汇票支付50%预付款为诱饵,要求客户支付回扣,并要求客户于2006年8月17日到汝州市其指定的旅馆入住签订合同。2006年8月15日,冀某某、陈某、宗某某等人到汝州市,实施诈骗前的为客户预订房间、租用交通工具、设计假的银行汇票等工作。后被告人张某伙同“大少”、小某、刘某乙等人到汝州实施诈骗。2006年8月18日上午,宗某某伙同他人在汝州市恒捷电力有限公司门口,冒充“汝州市电厂”的门卫,以电厂检查为由阻止被骗客户进电厂。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冀某某、小某、刘某丙等人带着由“大少”提供的加盖“河南汝州市电厂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及假的银行汇票到受害人入住的旅馆内进行诈骗。共做案11起(一起未遂),其中,冀某某伙同他人骗取上海瑞慈电气有限公司现金x元和价值35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骗取合肥合力光电应用研究所三星手机两部(价值8560元);刘某丙冒名肖建生伙同小某(身份不详),骗取江苏省阜宁县星光工业布有限公司马X龙x元。被告人张某冒名“宋敏”骗取江苏省海门市永辉铸造有限公司张X祥现金x元。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新乡市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2007年8月,同案人冀某某被本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万元,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2008年7月,同案人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已缴纳)。2008年9月,同案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2009年5月,同案人刘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同案人刘某、冀某某、陈某、宗某某、刘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张X祥、马X龙、张X平等11人的陈某,证人李X勋、肖X曦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判决书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河南省汝州市电厂名义,虚构事实,同客户签订合同后,以假汇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