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杰,河南大公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2002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乙,系孟某甲父亲。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孟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孟某甲于2010年8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杰、被上诉人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孟某乙与郑某于2002年4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一子,取名孟某甲。2003年11月20日,孟某乙与郑某经济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载明:孟某甲由孟某乙抚养,郑某不再支付抚养费。之后,孟某甲一直跟随孟某乙生活,现在洛阳市X区X街小学上学。另查明,孟某甲的父亲孟某乙当前的月均实发工资为2827.1元,郑某当前的月均实发工资为1944.45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和义务不因双方婚姻关系的终止而消灭。父母可以在离婚时对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长短进行约定,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孟某甲的父母在离婚时约定,母亲不承担抚养费。然而,孟某甲的父母离婚已近七年,七年中,随着孟某甲年龄的增长和社会消费水平的提高,孟某甲的生活支出、教育支出、医某支出必然增加,孟某甲向母亲要求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考虑孟某甲目前教育、医某、生活等方面的支出情况,同时考虑孟某甲父亲孟某乙及母亲郑某的收入情况,以及孟某甲父母离婚时孟某甲父亲自愿承担较多抚养义务的表示,该院确定由郑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郑某自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孟某甲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支付,直至孟某甲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孟某甲、郑某各半负担。
郑某上诉称:一、一审以被抚养人年龄的增长和消费水平的增长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孟某甲岐作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而孟某甲岐的法定代理人孟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孩子长大,社会发展,这些是孟某乙在离婚时都应清楚知道的客观事实。其与孟某乙离婚时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其不支付抚养费,现同一法院审理后却判决其支付抚养费显然矛盾。二、若孟某甲岐的法定代理人不愿意履行调解书,其原意抚养孟某甲岐,不要求孟某乙支付抚养费。
孟某甲岐答辩称:郑某与孟某乙离婚时,其仅9个月,在这8年中,郑某从未主动履行过抚养义务。抚养子女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确定的义务。虽在济源市人民法院(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郑某不承担抚养义务,但这仅是郑某与孟某甲岐的法定代理人孟某乙之间的约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年龄的增长,生活消费也必然增加,法律对增加抚养费也有明确规定。虽然孟某甲岐的法定代理人月收入为2827元,但需要抚养两个孩子和两个老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孟某乙、郑某离婚后均已再婚。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孟某甲岐的父母离婚时约定由孟某乙抚养孟某甲岐,郑某不承担抚养费用,但《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赋予了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主张超出原定抚养费的权利,随着孟某甲年龄的增长和社会消费水平的提高,孟某甲的生活支出和教育支出已增加,在原约定已经不能满足孟某甲岐成长需要的情况下,孟某甲岐向郑某主张抚养费,与孟某乙、郑某离婚时的约定并不矛盾;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孟某甲目前教育、医某、生活等方面的支出情况和孟某甲父亲孟某乙及母亲郑某的收入情况、以及孟某甲父母离婚时孟某甲父亲自愿承担较多抚养义务的意思表示,确定由郑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