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4年出生。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周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返还彩礼x元,归还其远航牌电动车一辆,婚后共同债务x元由刘某负担。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晋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曾发生争吵,感情一般。后刘某将怀孕一个月的胎儿打掉,并去娘家居住;该因素增加了周某、刘某及周某家人与刘某之间的矛盾。在刘某出走期间,周某家人曾多次去叫刘某回家均未果。诉讼中,周某坚持要求离婚,刘某表示同意。婚前,周某通过媒人分两次给刘某家送去彩礼,给刘某购买远航电动车一辆,打造金某指及金某各一个。因筹办婚礼,于2009年7月15日以周某名义在信用社贷款x元,刘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刘某只认可经媒人给付x元,金某指及金某放在周某家,电动车目前放在其处,x元的借款其没有见到,也不应当承担。刘某结婚的嫁妆有:六个被罩,一件四件套,目前在周某家存放。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刘某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刘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诉讼中,周某坚持要求离婚,刘某同意,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周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周某要求刘某返还彩礼x元,刘某只认可收到周某彩礼x元,经双方媒人陈某当庭作证,证明周某给付刘某彩礼x元。因该媒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刘某虽对陈某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应当认定周某给付刘某彩礼x元。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结合周某提供的在信用社贷款x元的证据,应当认定周某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酌定刘某返还原告x元。周某婚前给刘某购买的电动车及定做的金某及金某指,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刘某主动索要,因此应认定是周某对刘某的赠与,周某要求刘某返还,不予支持。在信用社的借款x元,周某陈述该款是结婚办事所用,并非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因此周某要求刘某归还借款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某的嫁妆是个人财产,应归刘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周某与刘某离婚;二、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嫁妆被罩六个,四件套一件;三、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x元;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周某、刘某各半负担。
周某上诉称:1双方的媒人陈某当庭作证,证明周某给付彩礼x元,一审法院认定为x元无据,是错误的;2周某、刘某结婚后,双方签字在信用社贷款x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应承担5000元;3、一审在判决书中认定周某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酌定刘某返还彩礼x元,可在判决中人刘某返还x元,是不公平的;4、刘某强霸周某的电动车,应该返还,不属于赠与;5、刘某所持的金某、金某指是刘某索要的,也必须退还;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刘某返还彩礼x元、贷款5000元、电动车一辆、金某、金某指各一副。
刘某辩称:其未收到彩礼x元;一审中周某已经承认x元贷款中5000元买家具、另外5000元花了,不应由刘某负担;法院认定返还x元彩礼是笔误,法院已经更正;电动车书婚前赠送;金某、金某指都放在周某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上诉所称的第一项、第三项理由所述的情况属实,判决书前后的表述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但原审法院已经认识到在法律文书中的表述错误,通过补正裁定的方式将相关的数字予以更正,即认定给付的彩礼数额为x元、酌情应返还的彩礼金某为x元;周某上诉的第2项理由中称刘某应返还贷款5000元,根据一审庭审中周某自己对该x元贷款的去处所做的解释,该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婚后共同债务,其要求刘某承担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周某上诉理由第5项称刘某应返还金某指、金某,由于在二审周某认可金某指、金某仍在周某家存放,因此,其要求刘某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刘某认可在婚前周某给其买远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在其处存放,刘某称该车属于赠与,但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且周某不予认可,因此,该车属于周某的婚前财产,刘某应该归还,周某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远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还给周某;
四、驳回周某要求刘某归还5000元贷款、金某、金某指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250元,由刘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