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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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绑架、非法私藏枪支被告人颜某、郝某甲等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5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5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甲(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郝某甲迎次女。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己,河南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庚,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颜某、郝某甲、李某、严某、刘某、王某丙、王某丁、孙某、陈某戊、秦某、宋某、房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郝某甲、李某、严某、刘某、王某丙、王某丁、孙某、陈某戊、秦某、宋某、房某不服,以不构成绑架罪、判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1)新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颜某、被告人郝某甲及辩护人郝某乙,被告人李某、严某、刘某、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及辩护人孙某、被告人孙某、被告人陈某戊及辩护人陈某己,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王某庚,被告人宋某,被告人房某及辩护人赵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颜某预谋绑架长垣县X村支部书记王某X勒索财物。张某指使被告人郝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李某又纠集被告人严某、刘某、王某丙、王某丁、郑XX(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到长垣县实施绑架。第一次由被告人颜某、李某、严某、王某丁、郑XX五人到长垣县X村绑架王某X未果。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颜某、李某、严某、王某丙、郑XX租用被告人刘某的面包车到长垣县X村将王某X的妻子侯XX绑架至焦作,交给被告人孙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陈某戊、秦某、宋某、房某在武陟县X镇的一处民房某进行看管。在此期间,张某给侯XX的家属打某话,索要赎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持其私藏的两把小口径步枪、子弹若干和颜某一起准备接收赎金。2010年8月20日,侯XX被公安人员解救。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已构成绑架罪、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颜某、郝某甲、李某、严某、刘某、王某丙、王某丁、孙某、陈某戊、秦某、宋某、房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颜某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颜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郝某甲、李某、严某、刘某、王某丙、王某丁、孙某、陈某戊、秦某、宋某、房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秦某被抓获后,分别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丙、房某,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甲辩称构不成绑架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郝某甲居于次要地位,属于从犯,又系犯罪中止,没有直接参与绑架,也没有分得任何不法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构不成绑架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辩称,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不属实,事先不知道是绑架,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不属实,构不成绑架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构不成绑架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不属实,构不成绑架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丁不构成绑架罪,系非法拘禁罪的预备犯,且自动中止了犯罪,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构不成绑架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戊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构不成绑架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戊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定为非法拘禁罪,同时陈某戊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秦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构不成绑架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秦某不构成绑架罪,其行为是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同时被告人秦某在看守受害人的过程中不仅没有虐待、打某、侮辱受害人,且被告人秦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又有立功行为,建议对被告人秦某判处十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宋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构不成绑架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辩称,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不属实,构不成绑架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绑架罪不能成立,房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颜某为勒索财物,预谋绑架长垣县X村支部书记王某X。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郝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李某又纠集被告人严某、刘某、王某丙、王某丁、郑XX(另案处理)等先后多次交叉到长垣县踩点,两次实施绑架。第一次由被告人颜某、李某、严某、王某丁、郑XX五人到长垣县X村绑架王某X未果。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颜某、李某、严某、王某丙、郑XX租用被告人刘某的面包车到长垣县X村将王某X的妻子侯XX绑架后,交给被告人孙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陈某戊、秦某、宋某、房某在武陟县X镇的一处民房某看管。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给侯XX的亲属打某话,索要赎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持其私藏的两支小口径步枪、子弹若干和被告人颜某一起准备接收赎金。2010年8月20日上午,侯XX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解救。被告人严某、秦某被抓获后,分别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丙、房某。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2001年7月5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2010年8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一百八十一天。被告人颜某因犯抢劫罪,2001年7月5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2010年8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余刑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零一百六十六

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照片;2、移交证明;3、抓获证明;4、辨认笔录;5、扣押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6、通话清单;7、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0)静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释放证明;10、在逃人员登记表;11、新乡市公安局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及枪支、子弹照片;12、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派出

所及新乡市公安局中同街派出所户籍证明;13、温县X乡派出所、城关派出所、番田派出所户籍证明;14、沁阳市公安局王某派出所户籍证明;15、武陟县公安局小董派出所、城关派出所、大虹桥派出所户籍证明;16、证人郜某、王某X、王某X、杨某、梁XX的证言;17、被害人侯XX的陈某戊;18、被告人张某、颜某、郝某甲、李某、严某、刘某、王某丙、王某丁、孙某、陈某戊、秦某、宋某、房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颜某、郝某甲、李某、严某、刘某、王某丙、王某丁、孙某、陈某戊、秦某、宋某、房某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已构成绑架罪,检察院指控其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私藏枪支罪,应以非法私藏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颜某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颜某、郝某甲、李某、严某、刘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丁、孙某、陈某戊、秦某、宋某、房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秦某被抓获后,分别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丙、房某,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郝某甲在犯罪中居于次要地位,属于从犯,又系犯罪中止,被告人李某、刘某、王某丙、孙某、宋某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被告人严某事先不知道是绑架、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的辩解,被告人王某丁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绑架罪、是非法拘禁罪的预备犯,且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戊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绑架罪,属于非法拘禁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秦某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绑架罪,是非法拘禁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房某构不成绑架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房某犯绑架罪不能成立,房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一百八十一天。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零一百八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29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余刑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零一百六十六天。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零一百六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郝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严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7

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孙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秦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房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判长陈某戊民

审判员严某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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