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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11月20日17时许,在本市沪松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朱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332元的诺基亚3250型移动电话一部。

2007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沪松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际,从其背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元、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95.26元)、美元2元(折合人民币14.83元)等。后被告人赵某某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交代了窃取被害人朱某移动电话的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唐火亘伟、李海宁、郑周红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及外汇汇率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法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归案后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被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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