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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姚某某诉徐某某、陈某丙分家析产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陈某乙。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陈某丙。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

陈某甲、陈某乙、姚某某与徐某某、陈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20日,陈某甲、陈某乙、姚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甲、陈某乙、姚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没有依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采纳有完整证据证明的动迁安置完全是按照原有的宅基地房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的相关事实,故要求再审本案。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动迁协议明确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132,126元,系地上物被拆除的补偿,该地上物由陈某乙、姚某某出资建造所得,故该补偿费132,126元应归陈某乙、姚某某所有。徐某某、陈某丙作为王家湾X号所在村X村民理应享受该村村民待遇,获得相应的宅基地份额,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徐某某、陈某丙列为被拆迁人,故徐某某、陈某丙对被拆迁的王家湾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享有权利。另外,徐某某在与陈某甲就离婚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针对居住问题的表述,不构成对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利的放弃。系争房屋虽登记在陈某乙、姚某某名下,但现有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属本案当事人的共同财产,故陈某甲、陈某乙、姚某某提出徐某某、陈某丙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徐某某、陈某丙享有动迁份额为398,423.74元,并考虑到各方生活情况,将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判归徐某某、陈某丙所有,徐某某、陈某丙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综上,陈某甲、陈某乙、姚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甲、陈某乙、姚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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