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X,男
原告廖XX,男
被告张XX,男
原告曾XX、廖XX与被告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范明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花x元买进隆回县X乡大众采石场80%股份,于2009年5月6日按原价转让给被告,限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原告将采石场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在经营途中只付给原告x元,所剩x元于2009年9月9日出具欠条限于2009年9月19日全部付清,否则承担以前至以后的贷款利息和责任,原告于到期后数十次催收未果,花费车旅费用52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讨债费用52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隆回县大众采石场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的事实;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方出具下欠转让费x元欠条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转让费需支付利息数额的事实。
被告没某,也没某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反映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方于2008年9月18日开始经营位于隆回县X村的大众采石场。2009年5月6日,原告方经与被告协商后将采石场全部转让给被告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方转让费x元,于协议签订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将采石场交给被告经营,被告支付了x元转让费,其余x元没某支付,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具体内容为:“所欠曾XX、廖XX壹拾贰万玖千捌佰元(x.00)限于2009年9月X号前全部付清,否则承担以前至以后贷款利息责任,欠款人张x年9月X号”。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没某支付原告方下欠的x元转让费。另查明,该x元转让费从2009年9月9日计算至2010年12月27日原告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10%计算利息,为8735元(5.10%÷12月÷30天×475天×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原告方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将采石场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方支付所有转让费,且在向原告方出具了付款承诺的欠条后仍没某清偿下欠转让费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转让费x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向原告方出具欠条时承诺2009年9月19日前如不付清下欠转让费自愿承担欠款利息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某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具体时间从2009年9月9日计算至本院受理本案之日,共475天,利息数额为8735元。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x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催款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曾XX、廖XX隆回县大众采石场的转让费x元及利息8735元,合计x元整;
二、驳回原告曾XX、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文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范明虎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条第某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