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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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

被告戴XX,男

原告罗XX诉被告戴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郑丽娟担任法庭纪录。原告罗XX、被告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只能抚养至五岁。离婚后,婚生小孩戴实际上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小孩一直随原告在惠州生活并接受最好的教育。而目前被告已另行再婚,并生育有两个小孩,已不适宜再行抚养原、被告的小孩。2011年3月4日,原、被告就将小孩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达成了协议,并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方面考虑,依法判决婚生小孩戴由原告抚养成年,无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对起诉书无意见,但有一个要求,在正常情况下,一个月或一年内探望几次,要能够知道孩子的联系方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婚生小孩戴(X年X月X日生)的抚养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两人所生之女戴归男方抚养,女方抚养至五岁,男方抚养后,女方有权随时探视,男方不得无理干涉。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事实上一直与原告罗XX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为考虑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生活环境,与被告戴XX于2011年3月4日达成了变更抚养协议,并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生小孩戴变更为由原告罗XX抚养成人,原告罗XX自愿承担抚养费用,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二、被告戴XX依法享有探视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XX承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朝晖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郑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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