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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李某某,洛阳中昊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5月21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丙与邻居白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对骂。当时在杨某丙家的杨某丙之弟杨某丙(已判刑)看到此情况后,制止两人对骂,未果。杨某丙和白某持工具相互击打。白某持铁锨朝杨某丙背部打,将锨把拍断;杨某丙持菜刀将白某左侧头面部砍一刀。此时,被告人杨某丙拾起拍断的锨把击打白某背部,后双方被本村村民杨某X拉开。2009年6月29日,经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白某左面部有一长为9cm的纵形皮肤疤痕,皮肤疤痕明显,已严重影响其容貌,致其容貌毁损。根据‘两部两院’《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论为:白某伤情属重伤”。

被害人白某被致伤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4609.20元,在村卫生室支出药费1293.80元。2011年5月份又花去医药费三笔,共计353元。交通费案发至2010年12月份花去567.50元,2011年又花去144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白某陈述。2、同案人杨某丙的供述。3、被告人杨某丙供述。4、证人杨某X、杨某X、杨某X的证言。5、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6、被害人丈夫杨某甲于2009年4月23日报案材料。7、作案工具菜刀照片。8、伊川法院(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抓获证明。10、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11、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陪某、病历等。12、交通费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为邻里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精神损失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杨某丙赔偿被害人白某经济损失x.50元(其中医药费6256.00元;误工费3372.75元;护理费3372.7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11.50元)。

上诉人某上诉称自己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的行为,应当无罪,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定性某误,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某上诉称自己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的行为,应当无罪,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定性某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经查,2009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丙与邻居白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对骂。当时在杨某丙家的杨某丙之弟杨某丙(已判刑)看到此情况后,制止两人对骂,未果。杨某丙和白某持工具相互击打。白某持铁锨朝杨某丙背部打,将锨把拍断;杨某丙持菜刀将白某左侧头面部砍一刀。此时,被告人杨某丙拾起拍断的锨把击打白某背部,后双方被本村村民杨某X拉开。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为邻里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不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于丽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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