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汝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滕某,男,系汝州市公安局杨某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赵某因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汝州市公安局2010年9月19日做出汝公行赔字[2010]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内容为:“赵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你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下列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lO年做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X号)》的规定,每日赔偿金为125.43元;赵某于2009年6月18日23时30分投所执行,到2009年6月25日出所,共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决定给予赔偿125.43X7=878.01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汝州市公安局杨某派出所以殴打他人为由,在2009年6月18日23时30分将原告投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并下发了汝公(杨)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2009年6月25日出拘留所执行完毕。后原告不服该拘留决定,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汝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10年4月20日做出了汝政监(2010)X号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决定书,该决定书撤销了汝公(杨)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书后,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2010年9月19日做出了汝公行赔字(2010)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2010年9月20日送达了原告。但原告认为其在2009年6月18日就被限制人身自由一天后又被拘留七天,实际拘留八天。另外,其在内蒙古工作、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其工作、居住地的标准计算等等。故此认为,被告做出的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做出的汝公行赔字(2010)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损失x元;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为公民做出行政赔偿决定,是积极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期限内做出赔偿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认为其在2009年6月18日就被限制人身自由一天后又被拘留七天,实际拘留八天。根据《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21日公复字[2000]X号)》批复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也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另被告认为其在内蒙古自治区工作、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其工作、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0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125.43元”。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实际拘留其八天以及赔偿标准应按其工作、居住地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也无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汝州市公安局2010年9月19日做出的汝公行赔字(2010)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旧法第三十条和新法第三十五条的解释说明“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对受损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救济方式是除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外,还应其他方式赔偿”。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非法拘禁关押上诉人8天,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造成上诉人奔波22个月耗费大量的精力、财力,精神上造成极大压力和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误某、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误某、精神抚慰费、损失赔偿金共计x元。
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赵某于2009年6月18日23时30分投所执行,到2009年6月25日出所,执行行政拘留7日,我局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规定,按每日赔偿金125.43元计算,决定给予赔偿878.01元,我局做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汝州市拘留所“入出所登记”显示,赵某收拘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出所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也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上诉人赵某于2009年6月18日23时30分投所执行,到2009年6月25日出所,共执行行政拘留7日。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0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根据国家统计局2010年7月16日发布的200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125.43元”,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做出赔偿决定时是2010年9月19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0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赔偿的数额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做出赔偿决定时是2010年9月19日,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其被实际拘留8日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赵某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