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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某与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某。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某与被告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被告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被告一直承租原告位于某号仓库内的3、6、X号仓库进行集装箱拆装箱及储运业务,最近一期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租,被告继续使用系争仓库。2009年9月中旬,被告从承租仓库中迁出。因被告从2007年年中开始拖欠原告部分租金等费用未付,包括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的租赁费人民币495,607元、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的停车费15,870元、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止的电费9,00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上述费用,并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底前拖欠的租金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31,487元。

被告乙某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合同依据系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该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履行,原告再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承租的仓库系案外人的产权房,原告对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没有资格将厂房出租,故系争合同为不合法。合同到期后,被告发现了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故未与原告续签合同。被告于2009年4月从承租房屋中迁出。基于原告不具备出租的主体资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甲某提供3、X号仓库面积为2,750平方米仓储空间给乙某作为储存集装箱拆箱货物使用(危险品外)。租赁费按乙某每月装拆箱量520标准箱(40英尺按2只标准箱计算,下同)为保底数乘以150元/只,计基本月租金人民币78,000元;超过保底数标准箱按120元/只计算,每月统计。双方确认,超过保底数的月份超量可以冲抵不足保底数的月份缺额,年终总结,次年元月10日结清。仓库租赁不满一年的,按租赁月份累计,在结束月份次月10日结清。租赁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乙某要续租的,应在届满前60天向甲某书面提出。甲某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与乙某续约。本合同签订后,乙某于2008年1月5日支付首月基本租金计78,000元,自2月份起每月10日交付前月基本费用及其他结算费用。逾期付款的,每天按应付款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某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限制乙某正常业务活动,直至终止本合同。2008年7月1日,双方再行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甲某提供X号仓库500平方米的仓库空间给乙某作为储存集装箱拆箱货物使用(危险品外)。租赁费按乙某每月装拆箱量80标准箱(40英尺按2只标准箱计算,下同)为保底数乘以150元/只,计基本月租金人民币12,000元;超过保底数标准箱按120元/只计算,每月统计。双方确认,超过保底数的月份超量可以冲抵不足保底数的月份缺额,年终总结,次年元月10日结清。仓库租赁不满一年的,按租赁月份累计,在结束月份次月10日结清。租赁期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乙某要续租的,应在届满前60天向甲某书面提出。甲某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与乙某续约。本合同签订后,乙某于2008年7月5日支付首月基本租金计12,000元,自8月份起每月10日交付前月基本费用及其他结算费用。逾期付款的,每天按应付款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某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限制乙某正常业务活动,直至终止本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签收了原告发出的2009年4月至7月份的仓库费用结算单,载明该期间内被告拖欠的租赁费用共计349,02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2009年8月的仓库费用结算单,该单据上记载的项目与之前历月的结算单载明的项目一致,包括仓储费7,200元、宿舍、食堂、调度室费用5,500元、垃圾清运费480元、停车费1,200元,同时还有暂落重箱20,400元、暂落空箱2,200元,共计101,780元。关于2009年9月的租赁费,原告提供一份仓库费用计算单,载明,仓储费77×150=11,550元、9月扣除油票77只×2.7升=207.90升×5.80元=1,206元、暂落重箱2,500元、暂落空箱870元,1月-8月按合同为3,760只,超出298只,故298×120=35,760元,扣除柴油298×2.7升=804.6升×5.80=4,667元,总计为44,807元。原告并表示,9月份的租赁费用系根据被告实际77个标箱数计算的。被告表示,该结算单的抬头是丙公司,与原告无关,就其中暂落箱的统计形式上无异议。9月份没有标箱,故不认可根据77个来计算,且1月至9月不存在超箱的问题,油贴也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停车费,提供《关于加强库区内停车管理的通知》及签收单、车辆入库登记表若干份,通知的主要内容为,门卫保安人员负责按时段进行收费,从进入库区起2小时内不收费,2小时以上至3小时内每辆集卡收费10元,3小时以上至4小时内每辆集卡收费20元,4小时以上至5小时内每辆集卡收费30元,5小时以上至24小时内,每辆集卡收费50元。被告对上列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签收人王甲某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该停车费的通知对被告无约束力。

关于电费,原告提供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签收的2009年6月份的用电明细汇总表及被告支付电费的收据,汇总表中载明被告该月用电数为2,532,单价金额1.25元,电费为3,165元。原告并提供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止的电费汇总表及原告所支付电费的收据,汇总表中载明,被告7月的用电数为3,432、8月份的用电数为3,629、9月份的用电数为142,单价均为1.25元,共计9,004元。

另查明,系争仓库的房地产权利人为丙公司,2003年5月5日,该公司(甲某)与原告的前身某公司(乙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某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其下属的某号仓库、场地及机械设备全权委托乙某管理经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系逃避债务所制作,系非法合同。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仓库租赁合同、仓库费用结算单、协议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用电明细表及电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仓库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不持异议,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主张于2009年4月从系争仓库内迁出并返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于2009年9月迁出并返还仓库,故本院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至此终止,被告应按实与原告结清承租期间的各项费用。就租赁费一项,原告提供了2009年4月至7月份的仓库费用结算单,载明该期间内被告拖欠的租赁费用共计349,020元。上述结算单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收,故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关于2009年8月及9月的租赁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仓库费用结算单,虽然未能由被告签收,但该单据上记载的项目与之前历月的结算单载明的项目一致,包括仓储费、宿舍、食堂、调度室费用、垃圾清运费、停车费。同时,被告对结算单上的暂落箱数额不持异议。至于2009年9月的租赁费,原告表示,系根据实际发生的数字计算仓储费、自愿扣减了油贴费用,符合诚信公平的原则。被告简单否认,但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无法采信。故原告主张的2009年8月、9月的租赁费用,本院也予以准许。关于停车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通知由案外人签收,被告对其身份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故该通知对被告不具备约束力。原告就此所主张的停车费15,87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最后关于电费的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了2009年6月份的用电明细汇总表并据此向原告支付了电费,在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电费汇总表中,反映出用电数字与6月份的相差无几,不存在明显偏差,且原告已付清了全部用电费用。现被告对电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所主张的电费9,004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的,每日应按应付款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底前拖欠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48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某某支付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的租赁费495,607元;

二、被告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某某支付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的电费9,004元;

三、被告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31,487元;

四、原告甲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23元,由原告甲某某负担623元,被告乙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芳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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