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孟津县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杨某甲,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36岁。
被告邢某某,男,44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孟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孟津支行)与被告杨某乙、邢某欣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邢某欣下落不明,公告期满后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孟津县支行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杨某乙在我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截止2009年7月2日,年利率为15.84%。借款合同还约定前4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8个月每月付本息3976.16元。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前4个月的利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因第二被告邢某欣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要求被告杨某乙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5293.87元(截止2010年2月1日),2010年2月1日后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被告邢某欣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乙逾期无答辩。
被告邢某欣逾期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邮储银行孟津支行(贷款人)与联保小组成员焦孝稳(已故)、邢某欣、杨某乙签订编号为x号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焦孝稳、邢某欣、杨某乙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公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杨某乙为联保小组组长。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08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邮储银行(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三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协议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孟津支行(贷款人)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六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孟津支行与被告杨某乙签订x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邮储银行孟津支行(贷款人)向杨某乙(借款人)贷款x元,贷款期限从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2日,年利率为15.84%。合同第六条约定,杨某乙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4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3976.16元)偿还贷款本息。2008年7月2日,原告邮储银行孟津支行向被告杨某乙发放贷款x元。被告杨某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4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清偿借款及利息。至今,被告杨某乙仍欠原告邮储银行孟津支行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2月1日为5293.87元)未付。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日,邮储银行孟津支行与联保小组成员焦孝稳、邢某欣、杨某乙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及2008年7月2日,邮储银行孟津支行与杨某乙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孟津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x元贷给杨某乙,由于杨某乙违约,现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拖欠原告邮储银行孟津支行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予以偿还,被告邢某欣作为保证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对杨某乙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孟津县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5293.87元(利息计至2010年2月1日),2010年2月1日以后利息按本金x元从2010年2月1日起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被告邢某欣对杨某乙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О一О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