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1968年ll月28日生。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及王某乙于2009年7月口头协商做硅铝钡钙生意,约定根据各自能力投资,盈亏三人均等。后合伙经营,将货物销完后,于2010年1月15日对帐目进行结算,共盈利x元。原告称被告拒不将合伙款给付原告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负责帐目及资金,并提供有合伙期间的帐目。被告辩称是原告负责帐目及资金,所以才能提供帐目,但帐目并不全面。原告认可被告投资x元,但帐目上并不显示。而且王某乙虽未出庭,但出具证明称己将合伙事项结清。原告也承认帐目上有被告及王某乙记录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及王某乙合伙,应依约定对合伙承担盈亏。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所述不一致,对帐目的管理和投资,双方均无充分证据可以证实。王某乙的书面证明称巳将帐目结清,且款项给付完毕。故,原告和被告均称应由对方给付合伙款项,均无充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王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反诉费227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合伙作硅铝钡钙生意,上诉人投资x元,由被上诉人管理合伙资金和账目,散伙后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后共盈利x元,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合伙款x.66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了账目,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账目中有被上诉人和王某乙下帐记录,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称下帐凭证在对方手里,上诉人提供的账目不能完整证明三方的投资情况,也不能证实资金的管理情况,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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