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
地址:益阳大道东X号。
负责人余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某、刘某、王某、李某(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石某于2010年5月5日以联保的方式在原告管辖的二级支行即兰溪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共计贷款本金30000元用于发展生产,由被告刘某、王某、李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提供连带担保,贷款期限至2011年5月4日。现被告石某尚欠贷款本金26999.91元,利息、逾期利息4335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1334.91元(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石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某、王某、李某系共同连带担保人。
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拟证明兰溪支行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石某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年利率为8.2836%。
四被告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四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管辖的兰溪支行与被告石某于2010年5月5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本金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4日;被告刘某、王某、李某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0年5月6日兰溪支行向被告石某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年利率为8.2836%。到期后,被告石某还了部分款项,至2012年6月1日止,尚欠本金26999.91元,利息和逾期利息433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管辖的兰溪支行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兰溪支行已按约向被告石某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被告石某应依法到期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某、王某、李某三人以担保人身份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作为债权人和被告刘某、王某、李某作为担保人之间形成了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故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6999.91元,利息、逾期利息4335元,共计3133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贷款本金26999.9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335元(利息、逾期利息算至2012年6月1日止),共计31334.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王某、李某对被告石某贷款本金26999.9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日共计4335元)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石某、刘某、王某、李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四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