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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萍,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认为被告婚前有意隐瞒精神病病史,欺骗原告,且久治不愈,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原告的病例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无法生育孩子。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杨某曾经在开封市妇产科医院流产。

本院认为,和睦的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本要素。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组成家庭,应该和睦相处,维系良好的夫妻关系,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为此,双方对待婚姻关系应该非常慎重。原告杨某在审理中陈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杨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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