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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朱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东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为三原告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东营公司),营业场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安邦保险东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16时5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鲁x小型客车,在大林线南乐县污水处理厂前与杨某臣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到南乐县人民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后杨某臣在治疗期间死亡。被告朱某某仅支付给原告方现金x元。该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东营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邦保险东营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安邦保险东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分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系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朱某某在被告安邦保险东营公司处为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2010年6月10日16时50分,被告朱某某持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大林线南乐县污水处理厂前,遇杨某臣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某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3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杨某臣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双方过错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且双方过错对事故发生作用相当,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臣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臣受伤后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门诊支付医疗费165.3元。于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21日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0年6月11日门诊支付医疗费用1141元,支付住院医疗费x.8元。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脑室内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颞骨骨折,左顶部头皮擦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肺挫伤,心包积液,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膈疝,右侧4、5、6肋骨、左侧11、12肋骨骨折。3、腹部损伤,脾脏挫裂伤,腹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救治。杨某臣依濮阳市人民医院医嘱于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8月12日入南乐县人民医院重症病房住院治疗5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58元,离开病区时死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了乐检技鉴尸检[2010]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结果为: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医学资料分析,杨某臣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2、杨某臣全身多处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于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

另查明,杨某臣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户口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检验鉴定文书、民政部门和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与骑自行车的杨某臣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某臣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朱某某与杨某臣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东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保险东营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朱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杨某臣所骑车辆为非机动车,故根据朱某某与杨某臣在该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朱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所诉合理经济损失的70%。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参照河南省2010年统计公告,营养费依法支持住院期间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住院期间每日3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杨某臣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朱某某依法应当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杨某臣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依法减轻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所述具体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8元,营养费630元(10元×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死亡赔偿金x.16元(x.56元/年×11年),丧葬费x元(x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东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元。以上被告安邦保险东营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剩余部分x.84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70%,即x.18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先行给付原告的现金x元,被告朱某某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18元。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经济损失x.1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48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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