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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诉被告延安市××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宝塔区煤炭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沈×,男,汉族,职业实验中学教师,现住宝塔区欧锦园,系原告女婿。

被告延安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贺××,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诉被告延安市××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的车牌号为陕x号3路公交车,该车行驶至宝塔区南桥加油站时,由于驾驶员李××刹车过急,使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延大附属医院入院14天。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依据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6.5元,误工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

护理费1519元,交通费535元,营养费210元,共计5162.5元;2、后续治疗费(待定)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因事故在延大医附院留观14天,花费医疗费1596.50元的事实;

证据二、交通费票据,证明在事故中产生535元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三、工资表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女儿王××的收入情况及王××在护理原告期间被单位扣发1624元的事实;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我们也同意赔偿,对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对症治疗的用药我们认可,对误工费我们不认可,因原告现已69岁了,无工作能力了。对营养费和交通费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医疗机构的鉴定,否则我们不承担该费用。另外,原告作为一个乘车人,应当知道乘车需知,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没有把好扶好,自身也有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19时40分许,原告马××乘坐被告的陕x号公交车,在宝塔区南桥加油站公路处,由于驾驶员李××行驶时避让车辆紧急制动,导致乘客马××、王×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留观治疗14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569.80元。2010年1月2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陕x号公交车避让紧急制动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各方均无违法行为,属车厢事故。李××、马××、王×均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马××乘坐被告的陕x号公交车,与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将原告运送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的陕x号公交车过程中,因驾驶员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年事已高,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自身也有责任的辩解,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医疗费1569.80元、护理费420元(3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14天)、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2581.8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马××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黑振艳

代理审判员余世军

代理审判员张晓斌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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