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金湘潭商业广场B座X楼)。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1时10分许,被上诉人谭某甲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刘辉华沿龙洞镇X村往垦殖场方向行驶,途径事故地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上诉人谭某乙驾驶的湘x号货车时,造成摩托车损坏、谭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乙负将要责任。被上诉人谭某甲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后在湘乡X乡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6月30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壹处柒级残、壹处玖级残。
被上诉人谭某甲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9968.81元,继续治疗(含取内固定费)6000元;2、鉴定费(含打印费)500元;3、伤残赔偿金4910元/年×20年×(40%+2%)=41244元;4、误工费15922元/年÷360天/年×9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6746.82元;5、护理费15922元/年÷360天/年×66天(住院期间)=2879.05元;6、伙食补助费2人×66天×12元/人•天=157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021元/年×5年/人×2人÷3×42%+4021元/年×4年÷2×42%=9007.0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7929.72元。
本案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谭某甲与原审被告谭某乙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谭某甲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由谭某乙赔偿26000元,其余某失自负;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某甲自愿负担;三、双方此次纠纷全部了结,再无其他争议”。
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甲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谭某甲损失
67000元,双方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人谭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三、双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