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8日向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艳萍、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牌号为鄂x的大型客车,沿本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某至长港路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夏某某在该路口东侧人行某道线上由北向南步行某过道路,由于被告人沈某驾驶车辆行某人行某道时未停车避让行某,导致车辆将被害人夏某某撞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将被害人夏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至医院将被告人沈某抓获。被害人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头部受到外力作用,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违反“机动车行某人行某道时,应当减速行某;遇行某正在通过人行某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所在单位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沈某的行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涂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武汉爱民法医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某、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沈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春
人民陪审员陈桂荣
人民陪审员杨玉珍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宇
速录员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