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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1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巴东县X镇移动营业厅楚天路专营店缴纳话费,乘员工向某不备盗走向某放在柜台的1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896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将被告人黄某盗窃的手机发还被盗主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朱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盗主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黄某所盗财物退还被盗主,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明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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