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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

被告于某某,男。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5年11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许昌市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被告和原告结婚几日后就返回台湾,从未回大陆探望过原告,也不来电话,更没邀请原告去台探亲。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联系不上,该婚姻已无法存在下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19日在许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几日被告于某某就回到台湾,不再与原告何某某联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公证书、事实声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仅几天,被告于某某就返回台湾,不再与原告何某某联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某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审判员王伟琪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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