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后带宋xx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600M处,乘坐人宋xx向右侧翻,摩托车拖行宋xx,宋xx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宋xx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高某某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乘坐人宋xx一起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600M处时,乘坐人宋xx向右侧翻,摩托车拖行宋xx,致使宋xx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宋xx的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
(4)(略)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证明宋xx系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5)辉县市公安局出具的宋xx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及宋xx死亡医学证明;
(6)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鉴定结论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毒检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发生事故时,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62.43MG/x;
(3)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3、证人证言
(1)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接到辉县市人民医院的电话,说其兄弟宋xx出事了,赶到医院,宋xx已经不行了,然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证人郭xx的证言,当天晚上我请高某某喝酒,他去时又带了一个人,一起喝过酒后,他们二人骑摩托车走了。
(3)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8月7日高某某借其摩托车的事实;
(4)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和高某某在一起喝酒的事实;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和高某某在一起打台球,和他一起来的人在一旁趴着睡觉。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和宋xx一起在三力饭店吃饭,二人喝过酒后,其骑摩托车带着宋xx行至北云门镇X村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宋xx送到医院。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事故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