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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陆某某、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蓝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经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彬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追加南宁易利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得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易得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下午驾驶一辆桂x号小货车在五一西路X路上占道行驶,导致两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五大队认定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自事故发生后(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11月10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好后原告曾多次去过交警部门事故科向负责人问及处理情况。事故科和本人也多次通知陆某某前来交警部门处理,但被告至今均未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188元、医疗费2300.74元、交通费2050元、误工费6440元(从治疗到痊愈共161天,每天按40元计),共计x.74元。在第二次庭审时,黄某乙增加了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货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照明系统不合格;2、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在事故中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黄某乙于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11月10日在医院门诊治疗;4、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黄某乙的摩托车配件与修理费用为1188元;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原告黄某乙摩托车的定损额为1110元,修理费用为78元,总额为1188元;6、南宁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到医院看病的交通费用有发票410元;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桂x号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宁易得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8、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证明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7月2日黄某乙在医院门诊看病支付的医疗费为2300.74元;9、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黄某乙在医院的治疗情况;10、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情况。

被告陆某某辩称:一、原告黄某乙的民事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于某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算起。本案原告黄某乙是2008年5月2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诉讼时效已超过九天,请求赔偿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一年零九天。此诉讼已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二、原告诉称“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负次要责任”失实。事实是当天由于某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陆某某驾车在道路上占道行驶在驶回正道沿边时,被黄某乙驾驶的车碰撞到陆某某车的尾部,造成黄某乙自身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经交警五大队到现场取证,陆某某至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力较大,被告占道行车在驶车回正道沿边时被随尾驶来的原告车碰撞车尾部位,造成事故的原因力较小,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黄某乙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医疗费用,原告没有病历簿,也没有用药清单,误工费没有住院治疗证明,交通费用支出没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凭据。摩托车修理费开支发票没有修理配件清单和工人工资清单。被告陆某某并于2010年11月15日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人身损失(含为黄某乙垫支)560元,修车费590元,给付黄某乙的现金500元共计1650元,由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黄某乙承担70%,陆某某承担30%,反诉费由黄某乙承担。同年12月8日,陆某某申请撤回民事反诉。

被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业发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桂x号小货车在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易得利运输公司;3、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黄某乙为醉酒驾驶摩托车;4、姓名为黄某乙的南宁市医院门诊统一收据,证明被告陆某某为原告黄某乙支付了350元医疗费用;5、姓名为陆某某的医院门诊统一收据,证明陆某某自己治疗费210元;6、客户名称为桂x号小货车的南宁市服务娱乐业发票及南宁市修理修配行业统一发票,证明桂x号小货车送检费150元、事故车检测费150元、施救费170元、保管费120元;7、收条,证明黄某乙收到陆某某现金为500元;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x号小货车购买了商业保险;

被告易得利运输公司和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有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本案的事故责任该如何认定;3、桂x号小货车是否在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诉求是否合法有据被告陆某某实际赔偿原告的款项是多少。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确认:1、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被告陆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南宁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虽然日期手工写为x年,但发票有地方税务局监制和运输公司的章,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理解为原告为证明其打车的时间而手工书写错误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和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被告陆某某质疑同一日期原告有多张收费收据,但同一日期的收费收据姓名均为黄某乙,多张收费收据是因为收费项目不一致,且所有收费收据上均有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款章,故本院对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证明与原被告均提供的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内容相互矛盾。但交通事故一般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而该《证明》上也声明,证明内容是在事故认定书不慎丢失的情况下作出的,原被告双方也均承认事故认定书是在第一次开庭后才收到,现既有事故认定书,则应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准。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5对被告陆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业发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关于某某乙醉酒驾驶的鉴定结论告知书、姓名为黄某乙的南宁市医院门诊统一收据、客户名称为桂x号小货车的南宁市服务娱乐业发票、南宁市修理修配行业统一发票、收条等证据,黄某乙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对被告陆某某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因系商业保险,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08年5月29日下午5时20分,被告陆某某驾驶桂x号小货车(此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照明系统不合格)沿南宁市X路由沙井镇往市区方向行驶,原告黄某乙醉酒(经检测血液乙醇浓度为302.0MG/x)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与陆某对向行驶,两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黄某乙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黄某乙不同意,此后黄某乙陆某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直至2008年11月10日,黄某乙本人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为2300.74元。2008年5月29日和2008年6月2日,陆某某分别为黄某乙付治疗费150元、200元,2008年6月5日,陆某某给付黄某乙现金500元。2008年6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黄某乙的桂x两轮摩托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188元。黄某乙对摩托车进行配件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总额为1188元。黄某乙疾病治疗好后,曾多次到南宁市交警大队五大队事故科要求事故科处理此事故,事故科及黄某乙也多次通知陆某某来协调事故处理,但是,由于某某某一直在广东打工,故没有到场协商处理事故。

桂x号小货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易得利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18日。

黄某乙自述平时在工地打工,《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陆某某在事故后还支付自己本人医疗费210元,桂x号车检测施救费等590元。

本院认为:关于某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可以因为权利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本案中,原告黄某乙自述疾病治疗好后经常去找交警支队五大队要求调解此案,五大队也一直在联系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陆某某承认在2010年春节前后交警联系到其前往五大队协调黄某乙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但当时陆某某仍在广东不便前往调解,从黄某乙和陆某某的陈述可以看出,黄某乙积极向交警支队寻求保护自己的权利是事实,黄某乙每次向交警大队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保护黄某乙民事权利亦利于某确处理此纠纷,故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某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承保人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各责任人进行赔偿。本案中,《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配认定为:黄某乙负主要责任,陆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乙承担损失的60%,陆某某承担40%。桂x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易得利公司,陆某某陈述自己每年向易得利公司交纳管理费,与易得利公司是挂靠关系,易得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易得利公司与陆某某共享运营利益,应与陆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摩托车修理费:黄某乙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188元,事故后黄某乙对摩托车进行配件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总额也为1188元,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黄某乙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2300.74元,被告陆某某为黄某乙支付的医疗费为350元。故原告黄某乙的医疗费总额为350元+2300.74元=2650.74元;3、交通费:发生事故后原告黄某乙到医院诊治,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但原告为节省费用拒绝,故原告交通的次数较多亦可理解,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诉求是2050元,但是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仅仅有4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故本院对410元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每天40元计算,未超过《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确定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为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11月10日共计161天,有相关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亦予准许。故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40元天×161天=6440元;5、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黄某乙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800元营养费和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被告亦不予同意,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处理。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均在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赔付范围内。则被告陆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50元,可由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陆某某已赔付的现金500元,亦可由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赔偿款项内抵扣后直接支付给陆某某。陆某某支付的其本人医疗费和桂x号车送检费,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2650.74元、误工费6440元、交通费410元、摩托车修理费1188元,共计x.74元;

二、上述费用,被告陆某某已向原告黄某乙支付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尚应向原告黄某乙支付9838.74元,应支付被告陆某某代垫费用85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负担8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蓝彬

代理审判员杨长春

代理审判员李姗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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