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三和冶金专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重庆三合冶金专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合冶金专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三合冶金专用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被告收到原告x-40.5减速器一台,售价x元;2008年4月,被告收到原告x-40.5输入轴一套,售价4000元、x-45输入轴一套,售价4500元,上述货款共计x元,被告当时以建新厂房资金紧张为由未按约定货到付款,经协商被告向原告打欠条一张,并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事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至今无意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欠条中所欠的x元欠款,并赔偿损失5600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偿还,因为当时与原告写有欠条证明,实际的款项并没有x元,另外机器设备的质量不合格,给我造成某损失也很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生意上的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买了部分机器,后因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一份,欠条载明被告董某某共从原告处购买了:x-40.5减速器一台,售价x元;x-40.5输入轴一套,售价4000元;x-45输入轴一套,售价4500元。因为质量问题,原告给被告造成某失:航空运输费1800元、汽车运输费400元、材料损失费4800元、其他损失1200元。被告董某某应付给原告重庆三合冶金专用机械有限公司x元,至2009年3月11日结清。
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该欠条向被告主张债务,视为对该欠条认可。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被告董某某应偿还原告重庆三合冶金专用机械有限公司x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重庆三合冶金专用机械有限公司的x元,被告董某某还应当支付原告重庆三合冶金专用机械有限公司x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56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合冶金专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董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5元,原告重庆三合冶金专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1.5元,被告董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