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原审被告郭某乙。
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分公司。
负责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张某、原审被告郭某乙、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郭某甲于2010年11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孔某、张某、郭某乙、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分公司赔偿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郭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孔某、张某、郭某乙、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分公司赔偿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审被告郭某乙、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和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孔某在大龙浴池楼梯拐角处做饭,因液化气罐气用完,张某为孔某更换液化气罐,后因火苗小,孔某让张某调试,张某在调试液化气罐过程中,引起爆炸,将在此处路过的郭某甲致伤,郭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x元。郭某甲认为大龙浴池是由郭某乙承包,郭某乙将大龙浴池转包给孔某,大龙浴池主管单位系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分公司,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为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分公司的主管单位,大龙浴池属无证经营,张某、孔某、郭某乙、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分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该院。诉讼中,郭某甲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郭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于2011年1月11日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3月7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甲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另查明,1、2008年8月11日郭某乙与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分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分公司自愿将坐落在郑州市X街X号的房屋出租给郭某乙,郭某乙愿意承租该房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2010年6月5日,郭某乙与孔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郭某乙拥有坐落北闸口铁工里X号的房产,房屋情况一楼水区二楼大厅,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租赁期,为孔某使用;2、郭某甲昊系郭某甲婚生子,X年X月X日出生,郭某甲辰系郭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王某芳系郭某甲之母,X年X月X日出生,郭某甲、郭某甲均系郭某甲辰、王某芳之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张某作为液化气的经营者,在为客户换气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爆炸,致使郭某甲受伤,应承担80%的责任,孔某在经营大厅使用液化气做饭,未尽到通风安全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郭某甲要求郭某乙、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医疗费x元、误工费x.79元,即x÷365×207=x.79元(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3月7日)、护理费1699.59元,即x÷365×36=169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即30×36=1080元、营养费360元,即10×36=360元、郭某甲昊生活费7418.74元,即9567÷365×5661×0.1÷2=7418.74元,郭某甲辰、王某芳生活费6776元,即3388×2×20×0.1÷2=6776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即x.56×2=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该院酌情定为200元,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甲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x.79元、护理费169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郭某甲昊生活费7418.74元、郭某甲辰、王某芳生活费6776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35元的80%,即x.08元,由被告张某赔偿,x.35元的20%,即x.27元,由被告孔某赔偿,以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1元,被告张某负担3153元,被告孔某负担788元。
上诉人孔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孔某在经营大厅使用液化气做饭,未尽到通风安全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违背客观规律,应予纠正。本案中张某系职务行为,应由张某与郑州宏达燃气有限公司及郑州宏达燃气有限公司北闸口市场供应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甲答辩称,郭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是受害者,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张某具有换气资格证,张某为孔某换气时并未发生爆炸,之后张某为孔某调试燃气灶应是帮助行为,不应承担任某责任。
原审被告郭某乙答辩称,郭某乙不应对事故承担任某责任。
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对事故承担任某责任。
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分公司不应对事故承担任某责任。
二审过程中孔某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为四份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孔某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张某系职务行为。第二组证据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例一份。孔某拟以该组证据证明爆炸时孔某并不在现场。第三组证据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接处警记录复印件一份。孔某拟以该组证据证明爆炸系因张某操作不当引起,孔某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孔某提供的证据,郭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张某系职务行为。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孔某提供的证据,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更换燃气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并不显示爆炸时孔某不在现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是孔某在做饭时发生的爆炸,(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孔某提供的证据,郭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孔某提供的证据,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为第一组证据均非原件,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爆炸时孔某不在现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孔某提供的证据,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孔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和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孔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复印件,且张某、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和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孔某提出的其在爆炸事故中无责任某主张。
本次事故中,孔某在发现张某调试过程中有大量液化气泄漏时,应当负有提醒、干预和及时通风的义务,而孔某却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对孔某在爆炸事故中负有部分责任某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1元,根据孔某的申请,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