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林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某某,认为事实清楚,
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同案人潘剑峰提议后,二人窜到笏石镇“莆田市宏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内,盗走七台电脑主机。被告人郭某某将两台留在家中后,与同案人潘剑峰雇出租车将其余五台运到莆田市区一手机修理店,将其中一台作价给出租车驾驶员作车费,欲将四台销赃给该店。因电脑密码无法破译,两人将该四台电脑运到被告人林某乙经营的“三鑫电脑维修店”,以120元的价格雇其破译。随后,被告人郭某某、同案人潘剑峰将其中一台联想家悦x电脑主机(价值900元)作价给被告人林某乙以作维修费用。被告人林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被告人郭某某、同案人潘剑峰将余下的三台电脑销赃给该手机修理店,得款800元,郭某得300元、潘分得500元。现该联想家悦x电脑主机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笏石刑侦中队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莆田市宏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2、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同案人潘剑峰提议后,二人窜到笏石镇X村“喜洋洋婚纱摄影店”内,盗走尼康x照相机一台(价值9750元)、适马牌24-70MM相机镜头一只(价值5600元)、佳能牌24-x相机镜头一只(价值6800元)、三星牌x手机一部(价值840元)及相机包一只、手机充电器一只、数码遥控飞机一架。后二人将尼康照相机、马牌相机镜头、佳能牌相机镜头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一手机修理店。郭某得300元及三星牌手机,潘分得400元。现该三星牌手机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笏石刑侦中队扣押。
3、2010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同案人潘剑峰与五位朋友在笏石镇“杂草堂烧烤吧”内消费时,被告人郭某某提议并与同案人潘剑峰策划后,打开该店的228包厢后窗锁,并约定于次日2时行动。次日2时许,二人潜入该店,盗走硬盒中华香烟一包、芙蓉王香烟十三包、软盒黄某楼香烟一包、软盒红七匹狼香烟五包、硬盒七匹狼香烟七包、白七匹狼香烟十包(共价值519元)、乐华牌32T液晶电视机两台(共价值4230元)及现金100多元,并将其中的一台电视机销赃给被告人林某乙,得款400元。被告人郭某某分得现金120元、乐华牌32T液晶电视机一台、芙蓉王香烟六包、软盒红七匹狼香烟三包、硬盒七匹狼香烟三包、白七匹狼香烟五包,同案人潘剑峰分得现金380元及其他香烟。现被告人郭某某分得的乐华牌32T液晶电视机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笏石刑侦中队扣押,被告人林某乙的亲属已赔付给“杂草堂烧烤吧”经营者林某丁的液晶电视机折价款2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丙的陈某。证明其经营的“喜洋洋婚纱摄影店”于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盗尼康x照相机一台、马牌2010年4-70MM相机镜头一只、佳能牌24-x相机镜头一只、三星牌x手机一部及相机包一只、手机充电器一只、数码遥控手机一架的事实。
2、被害人林某丁的陈某。证明其经营的“杂草烧烤吧”于2010年1月25日凌晨被盗硬盒中华香烟一包、芙蓉王香烟十三包、软盒黄某楼香烟一包、软盒红七匹狼香烟五包、硬盒七匹狼香烟七包、白七匹狼香烟十包、乐华牌32T液晶电视机两台及现金100多元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对被盗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其供职的莆田市宏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晚被盗七台电脑主机的事实。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同案人潘剑峰盗窃的三星牌手机、乐华牌液晶电视机、联想家悦电脑主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其中联想家悦电脑主机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归案时间的事实。
6、《收条》。证明被告人林某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丁的事实。
7、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照相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电脑主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同案人潘剑峰所盗窃物品价值的事实。
8、同案人潘剑峰的供述、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其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三起,并将电脑主机、液晶电视机销赃给被告人林某乙的事实。
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对被告人林某乙、同案人潘剑峰的《辨认笔录》及对扣押赃物、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其伙同同案人潘剑峰盗窃三起,并将电脑主机、液晶电视机销赃给被告人林某乙的事实。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乙向原审法院预交罚金6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笏石刑侦中队的三星牌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黄某丙;乐华牌液晶电视机一台,返还给被害人林某丁。四、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x.5元,返还给被害单位莆田市宏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300元、被害人黄某丙x元、被害人林某丁193.5元。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林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郭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