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宾同诈骗罪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以(2008)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宾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在认定事实上可能存在错误,刘宾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一、指令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